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10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10
0年度毒偵字第1920、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
7行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後,補充「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同欄第8、9行「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18公克,驗餘淨重0.948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58公克,鑑驗耗損0.
010公克,驗餘淨重0.948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20、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邱顯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0日D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物,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58公│││克,鑑驗耗損0.010公克,驗餘淨重0.│││948公克)。│││②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③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