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二二二六0、二三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壬○○」署名,均沒收之;又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參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壬○○」之署名及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偽造通用紙幣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辛○○與自稱為丁○○之成年女子(通緝中,另由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以藥劑迷昏他人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由辛○○以介紹友人購買保險為由邀約壬○○至高雄市○○○路○○號「漫畫王」店內相談,約五分鐘後,該自稱為丁○○之成年女子亦到達該店,其等即進入該店第三十五號包廂商談購買保險生意,於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辛○○趁壬○○在談話之際,假借將壬○○飲用之柳橙汁去冰為由,將不詳成分之昏迷藥物羼入柳橙汁內,交予壬○○飲用,壬○○飲用後即因該不詳成份之藥劑發生效力而昏迷,至使壬○○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由辛○○及該自稱為丁○○之成女子共同取得壬○○所有之宏碁牌手提電腦一台、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黃金尾戒一只、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二張、萬泰銀行信用卡一張、大眾銀行提款卡二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一張】等財物予以朋分。辛○○分得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壬○○」本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壬○○」署名後,持之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員工以行使,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等消費,並交付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壬○○、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關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某時,以介紹友人承租投幣式卡拉OK為由,約庚○○至高雄市○○○路卅六號「茗軒茶坊」洽談簽約事宜,辛○○即趁庚○○不注意之際,將不詳成分之昏迷藥物羼入養樂多內,交予庚○○飲用,庚○○飲用後即因該不詳成份之藥劑發生效力而昏迷,至使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而取得庚○○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六萬元、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支票一張(發票人為 楊啟賓 、票號為KWB0000000號、面額為三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及荷蘭銀行、遠東銀行、誠泰銀行、大眾銀行信用卡計五張),嗣經辛○○將上開支票交予丙○○○抵付債務,再由丙○○○交付予 朱寶慧 以清償債務,經朱寶慧提示該票據,因庚○○已申報遺失該票據並掛失止付而尋線查獲。
三、辛○○明知其同居男友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前之某時,所交付面額一千元紙幣三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詎其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之中正技擊館前搭乘由 陳滌新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計程車至高雄市○○路、中正路口,經核算車資為一百三十五元,辛○○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交付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乙張予陳滌新而行使,嗣為陳滌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自辛○○身上扣得已行使及未行使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共三張。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約壬○○商談友人保險事宜及交付予陳滌新偽造一千元紙幣以給付車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我介紹丁○○與壬○○認識後,沒多久就付帳先走了,之後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而壬○○的信用卡是男生的卡,我不可能去刷卡;庚○○我根本不認識,也沒有去「茗軒茶坊」,至於丙○○○已經多年未見面,沒有欠她錢,也沒有拿支票給她;至於甲○○交給我三張一千元的紙幣,我不知道是偽造的云云,然查:
㈠就右揭被害人壬○○、庚○○因喝下被告交予之飲料後昏迷而損失上開財物乙節
,業據被害人壬○○、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而被告與被害人壬○○、庚○○並無仇隙,被害人二人當無甘冒誣告罪而予以設詞攀誣之理,是被害人壬○○、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應可採信。
㈡被告分得壬○○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
000號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信用卡,假冒其係「壬○○」本人,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物,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壬○○」署名後,持之交付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員工乙節,業據證人即太翊汽車百貨量販員工乙○○於警詢(按:證人乙○○警詢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此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 陳明 由指定辯護人陳述,而指定辯護人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問:警今借提人犯辛○○妳是否認識?)認識」、「(問:如何認識?)他曾與乙名男子來店裡消費過」、「(問:辛○○與該乙名不詳男子是刷卡或付現金?)是拿壬○○的信用卡來店刷卡,當時是由該乙名男子填寫壬○○之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卷第第三十四頁)、「(問:卷內刷卡紀錄是誰去刷?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消費是在我們那邊消費的沒錯。」、「(問:是否這個女子去刷?提示辛○○口卡片並告以要旨)是,他和二、三個男的去的,買音響、鋼圈等東西,我確定是辛○○,口卡片上的甲○○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又依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0號卷第六頁即附表編號三之南元山銀樓消費錄影帶翻拍照片,照片中出現之女子,其身材、外形及臉部輪廓,均與被告辛○○相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盜刷壬○○上開信用卡購物云云,自無可採。
㈢庚○○皮包內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楊啟賓、票號為KWB0000000號、
面額為三萬二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經庚○○申報遺失該票據並掛失止付,嗣該支票經被告交付予丙○○○,再由丙○○○交付予朱寶慧,由朱寶慧提示該票據等情,業據庚○○、朱寶慧及丙○○○於警詢陳述明確,雖此三人於警詢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有關庚○○、朱寶慧警詢於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陳明由指定辯護人陳述,而指定辯護人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丙○○○警詢部分,指定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時提出該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為異議,然證人丙○○○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卷存之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可稽,加以丙○○○陳述時係於早上,並非於夜間,且其係以證人身分訊問,有警詢筆錄可稽,尚未對其心理狀態造成壓力等情況加以判斷,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本件苟非被告所為,則何以被害人庚○○被盜之上開支票會由被告交予丙○○○?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其空言否認識庚○○,辯稱沒有去「茗軒茶坊」,亦未交付丙○○○上開支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一千元紙幣係屬偽造紙幣乙節,有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
三一五號卷第九頁之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六0六三六號函可證。又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之中正技擊館前搭乘由陳滌新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路、中正路口,核算車資為一百三十五元,被告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交付上開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乙張支付車資予陳滌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滌新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按證人陳滌新警詢之陳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審判外之陳述」,然此證據方法經公訴人提出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陳明由指定辯護人陳述,而指定辯護人答以無意見,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該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知道甲○○所交付之紙幣為偽鈔等語(見本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其事後於本院改口稱不知是偽鈔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即無可採。
㈤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該二名女子是否一起離開?)是
的無誤」(見上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問:提示丁○○、辛○○口卡片,是否為這二位女子?)辛○○有,不確定丁○○有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先行離開云云,顯無可採。
㈥此外,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支票影本正反面各一件附於警卷及本院卷存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具狀所附之綜合資料查詢二張、歷史帳單查詢二張、簽帳單影本四張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經政府訂為法定貨幣,具有強制流通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
三、核被告將不詳成分之昏迷藥物羼入飲料內,予壬○○、庚○○飲用,至使壬○○、庚○○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後,取得上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被告與不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壬○○」之署名後,交還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員工以行使,並致各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簽帳單上偽造「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持偽造一千元紙幣予陳滌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與自稱為丁○○之成年女子間就強盜被害人壬○○部分、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被告與甲○○間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均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強盜行為及附表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均時間緊接及犯罪手法相同,且均犯罪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強盜罪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酬勞,竟以藥劑至使被害人壬○○、庚○○達於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犯罪方法、手段非屬平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巨,且於取得被害人壬○○信用卡後,又冒名刷卡購物詐得金額為十二萬餘元,對被害人壬○○、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公司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已造成損害,又行使偽造紙幣,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混亂貨幣市場交易,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三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壬○○」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官信成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偽簽署押│盜刷金額│發卡銀行及卡號││││(特約商店││(新台幣│││││)││)││├──┼─────┼─────┼────┼────┼──────────┤│一│九十一年一│太翊汽車百│簽帳單上│二萬九千│中國信託銀行,卡號四│││月十五日│貨量販│壬○○署│零五十元│000-0000-0│││││押三枚(││000-0000號│││││一式三聯│││││││)│││├──┼─────┼─────┼────┼────┼──────────┤│二│九十一年一│全虹企業股│簽帳單上│三萬二千│同上│││月十五日│份有限公司│壬○○署│元│││││-蘺仔內店│押三枚(│││││││一式三聯│││││││)│││├──┼─────┼─────┼────┼────┼──────────┤│三│九十一年一│南元山銀樓│簽帳單上│三萬零九│同上│││月十五日││壬○○署│百元││││││押二枚(│││││││一式二聯│││││││)│││├──┼─────┼─────┼────┼────┼──────────┤│四│九十一年一│太翊汽車百│簽帳單上│三萬一千│同上│││月十五日│貨量販│壬○○署│元││││││押三枚(│││││││一式三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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