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搭乘由 蕭兆男 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因前路口號誌為紅燈車停等於慢車道上,被告甲○○因趕時間又見紅燈車子停下,即告知司機蕭兆男要在此處下車,被告甲○○原應在慢車道上注意下車並慎防有右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隨即貿然將右車門打開,適乙○○騎乘機車行經於計程車右側,因被告甲○○打開之右車門撞擊乙○○所騎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因已與被告甲○○達成和解,而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