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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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殺被害人之犯意,本院判決亦僅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遂行犯罪行為造成死亡之結果,依傷害致死判決之。㈡本案依法醫研究所之病理解剖發現被害人心臟存有細小疤痕,右心室薄且有明顯脂肪細胞浸潤。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又認定「被害人病理解剖所見之心房破裂,心包膜填塞及胸腹部鈍傷合併出血等,無法排除係長時間CPR所造成之結果。被告涉案可能性已大幅降低。」㈢案發迄今,已羈押2年多(其中10月折抵侵占罪所處之刑),被告無前科,與父母、幼年子女同住,有固定住所,自無逃亡之虞,亦無共犯可資勾串證據或湮滅證據之情,復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固經本院判決在案,但尚未確定,且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