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ISTOJUNREYLABIAL(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STOJUNREYLABIA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ISTOJUNREYLABIAL(中譯:傑瑞)自民國114年5月24日17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宿舍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在臺南市新市區復興路6巷口,因違規跨越槽化線遭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傑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士,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6年7月18日,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存卷可查,兼衡被告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