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王祈予 即 王愛
王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祈予即王愛(下稱王愛)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878元及遲延利息等未清償,經強制執行被告王愛財產
未果,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恭102年度司執仲字第30501號債權
憑證。
㈡被繼承人即被告 王愛之 母王 許美香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由被告王建昌辦理繼
承登記取得,惟被告王愛為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
遺產,被告王愛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於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塗銷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
1.被告王建昌、王愛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民國105年8月27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於106年8月10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建昌於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4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建昌則以:被告 王愛歷 年間積欠多家銀行借款,家人
不堪清償其債務之壓力,早由被告王建昌之兄趕出家門,多
年未聯繫,而多年來被告王愛均未對其母 王許美香 盡到扶養
之責,均由被告王建昌扶養,而系爭遺產本即有向農會貸款
,歷年亦由被告王建昌負擔貸款,因系爭遺產須辦理登記,
被告王建昌向親友先借貸還清原貸款,再將系爭遺產再次貸
款返還親友上述借款,被告王愛並未負擔任何家計與貸款,
僅因積欠銀行款項,就要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撤銷及回復
與被告王愛共有,以利銀行執行,至為不公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愛則以:其確已離家甚久,直至王許美香死亡後方輾
轉得知,回家祭拜,並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乙情亦不爭執,
其未繼承系爭遺產亦未拋棄繼承,現在工廠做作業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恭10
2年度司執仲字第30501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謄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
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
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
觀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告王愛
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
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
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王愛 自陳 離家多年,未與家中聯繫
,輾轉得知王許美香去世,方返家祭拜,未繼承系爭遺產等
情,與被告王建昌到場陳述:「被告王祈予即王愛當時是被
我哥哥趕出去,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年紀很小,因為父親
生病時,都是我們兄弟二人在照顧,當時也不知道被告王祈
予即王愛有否欠人家錢,且父親都是由我倆兄弟在照顧,過
世後,母親就說直接由兄弟來繼承,債務也由我們來負責。
」、「且我們也幫父親處理了債務,因為父親有欠銀行款項
,因為當時要貸款來蓋這房子,我向親戚借款來還款,現在
抵押權沒有塗銷是因為我再去貸款來還款給親戚。現在貸款
已經全部轉移到我身上,我要做這動作之前,勢必要把債務
還清,事後才又去向銀行貸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被告王愛與王建昌之陳述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王愛
離家甚久,對於其父及母親王許美香未盡扶養責任及分擔對
於父母之扶養費,甚為明確。
㈣被告王愛、王建昌之母王許美香於105年8月27日死亡,被告
王建昌於106年8月10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先借錢清償系爭
遺產之原貸款後,再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與107年11月14日
向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姑不論被告王建昌上開貸款是否為清償親友之借貸所用,
然依設定抵押權之日期觀之,應為被告王建昌新貸之借款無
誤。既然舊貸款已由被告王建昌先清償,而被告王愛並未參
與清償系爭遺產舊有貸款(舊貸款先清償方可辦理登記),
自亦未盡繼承人平均分擔債務清償之義務,以王愛未盡上開
扶養年邁父母之義務及清償系爭遺產舊有貸款之繼承人義務
,應可視為系爭遺產由被告王建昌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全部
系爭遺產所有權之對價,自不待言。是本院認被告王愛業已
取得系爭遺產全部由被告王建昌取得之對價,與原告主張被
告王愛係因逃避債務清償而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無償行為有
別。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
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王愛、王建昌就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於105年8月27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建昌於106年8月10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2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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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取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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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王建昌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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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彰化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王建昌全部│
││: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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