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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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零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基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五二五、第五二六等地號土地、建號第一九七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面積二九九點九二平方公尺二層鐵筋加強磚造主建物及面積八○四點八六平方公尺鐵架造附屬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如主文所示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 李生土 之財產,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如主文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該執行卷宗卷附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鑑定報告書關於上開建物之估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頂多不過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延後受償之利息,至相對人延後多久受償應視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準,由於兩造間之訴訟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估算三年為適當,另以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計算,爰以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0000000元x5%x3年=530250元)作為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七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如主文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