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八、三六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與 林坤志 (另案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駕駛向其姐夫 林銘智 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據林銘智提起告訴)搭載不知情之 林坤智 ,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二人甫將所竊取得手之鋁門二面、鋁窗四片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之際,即為丙○○發現報警處理。丁○○復承前之犯意,獨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丁○○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停放於雲林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叉口時,為勤鷹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員 姚立德 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㈡共犯林坤志於警訊之供述;㈢被害人甲○○、丙○○、 劉元聰 於警訊之指訴;㈣證人姚立德於警訊之證述;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㈥現場照片十幀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九十二年│雲林縣二崙│甲○○│白鐵洗臉台一座││一│丁○○│八月十六│鄉港後村「││、空鐵筒一個│││林坤志│日上午十│大統沙石場││││││時許│」│││├─┼───┼────┼─────┼───┼───────┤│││九十二年│雲林縣二崙│丙○○│鋁門二面、鋁窗││二│丁○○│八月十六│鄉庄西村「││四片│││林坤志│日上午十│啟德砂石場││││││時三十分│」│││├─┼───┼────┼─────┼───┼───────┤│││九十二年│雲林縣麥寮│勤鷹企│九J─八0六三││三│丁○○│八月十八│鄉麥豐村泰│業有限│號自小貨車││││日下午二│順路二三三│公司│││││時二十五│號前││││││分││││└─┴───┴────┴─────┴───┴───────┘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