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確定,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乙○○所管理之「祥順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開分員,負責每日十六時至二十四時之現場開分及櫃檯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工作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晚間二十時許,利用其業務上保管櫃檯鑰匙而持有櫃檯內現金之機會,將現金新台幣六千九百元侵占入己。嗣因乙○○發覺丙○○外出購物未回,經清點櫃檯內現金發覺上情後始報警處理。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訊之指訴;㈢履歷表一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