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0、一0七六、一四四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海洛因分裝鏟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海洛因分裝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其前位於雲林縣○○鎮○○路○○○巷六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燈泡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為警於前揭住處查獲,因同意接受警方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九時許,為警於雲林縣○○鄉○○村○○路○○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海洛因分裝鏟各一支;又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五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00000000號、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00000000、00000000T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三紙;㈣扣案之注射針筒、海洛因分裝鏟各一支;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