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及移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⑴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⑵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⑶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永福橋旁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七七三三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號裁定送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接受戒治處遇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號、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與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之素行及其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內,數次經警查獲,仍不知戒除毒癮;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七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八至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或重量)
一、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肆公克(原為壹小包)。
二、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壹個。
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四、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參點陸公克(原為壹小包)。
五、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壹個。
六、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
七、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肆點伍公克(原為壹小包)。
八、空包裝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壹個。
九、玻璃管壹支。
十、過濾吸食器壹組。
十一、橡皮管壹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