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七五號
移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有違規之事實,然當時伊拒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未再收到任何通知單,所以伊並不知道何時要到案,他們應該要先通知伊,不應該逕下裁決書,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金福路口時,在多車道右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異議人當時並拒絕簽收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掣單舉發本件違規事宜之員警 鄭任評 到院結證屬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而違規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業於警員掣單完成後交予異議人簽收,惟遭異議人拒絕,警員乃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駕駛人拒簽收」乙節,有上開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拒絕簽章,經警方人員記明拒絕簽章之事由後,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此情「視為已收受」而完成送達,則舉發單位亦無需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從而,異議人以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為由認原處分機關不應逕行裁決,亦無道理。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