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強盜等案件,於其被訴毀損罪部分,因原告丙○○未合法提起告訴,業經刑事判決以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另被告乙○○亦非檢察官所追訴毀損罪部分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為不合法,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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