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即移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有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到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審判程序,惟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另犯竊盜案件,與經起訴之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一併審理(即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遭共犯 黃冠寶 及案外人 黃司男 誣陷等語(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黃晨富失竊之物係於共犯黃冠寶住處尋獲,及案外人黃司男之陳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等情,被告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自白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行,惟被告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自難認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已不宜進行簡易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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