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丁○○甲○○共同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依中國時報所載車禍發生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左右;依聯合報所載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六時;均屬日沒時分,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是否為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即日沒前,已有可疑。如為日沒時分,被告未開燈行駛,致本件車禍之死者 陳聖凱 無法及早看到被告之車輛而迴避,被告即應負過失之責。另據報載事發當時有將軍里里民呼叫里長 沈榮華 ,是應傳訊沈榮華查明案發時間;又系爭道路為綠色隧道,屬晝晦路段,縱非夜間,被告亦應開燈行駛。
㈡告訴人之子陳聖凱所駕駛之汽車,剛經過大彎道五十公尺,其速度應較經過右
彎後已直行一百多公尺之被告慢,而兩車碰撞後嚴重扭曲顯屬高速碰撞之結果,被告顯有超速之事實。
㈢被告行車方向之右邊為一片草地而無行道樹,兩車碰撞處皆左前方車道,如被告車身有往右停靠閃躲,應是碰撞被告車身而非車頭。
㈣陳聖凱之車留有六點二公尺煞車痕,顯然已看見被告之車而採取緊急迴避措施
,被告駕駛貨車較陳聖凱駕駛之自小客車視野更佳,且自承於五、六十公尺處有看見 被聖凱 之車,卻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顯有過失。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六、七日分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五之一號前,與告訴人丁○○之子陳聖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其內搭載告訴人乙○○之子 李秉倫 及告訴人甲○○之子 吳世守 之自小客車對撞,發生車禍,致陳聖凱受有頭胸部外傷、四肢骨折等及腦出血,李秉倫受有肋骨骨折及血氣胸,吳世守受有頭部外傷及腦出血,陳聖凱、李秉倫、吳世守三人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㈠肇事當時是否業已日沒屬夜間行駛部分:依中央氣象局所載台灣各地日出日落
時間表觀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在台中縣市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二十一分,在台南縣市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二十五分;同年一月六日在台中縣市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四分,在台南縣市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二十八分。依上開台灣各地日出日落時間表所載,係以五日為一間隔,地點則區分為台北市、台中、台南、鵝鑾鼻、花蓮、台東等地,而本案車禍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地點在雲林縣,屬台中縣市以南,台南縣市以北,則本案依發生地點在雲林縣觀之,該日之日落時刻應為十七時二十五分左右。故告訴人主張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十七時十九分已屬日落,為夜間,被告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車,應屬夜間,其未開啟大燈行駛,應有過失一節,即屬無理由,難以採信。
㈡被告有無超速駕駛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因我剛出彎道,速度約為四、五十公里,突然對方就逆向衝過來,當時不到一秒,我的念頭是要往右靠,但閃不掉」等語。
⑵就被告是否有超速行駛部分而言:從雲林縣斗南鎮雲一五八甲線,由西往東
行經斗南鎮將軍里將軍五之一號前之肇事地點處,直線道路約有一百五十公尺,被告駕車由西往東行駛雲一五八甲線,欲經該肇事地點,必須經過一處右彎後,才會進入該直線道路,故被告辯稱其剛出彎道,速度不可能很快,約為四、五十公里,即可採信。再者,從兩車碰撞地點由西往東延伸,約尚有五十公尺長之直線道路,緊接著是一處約六十度大轉彎之彎道道路,被告駕車由西往東行進,至肇事地點時,縱無碰撞,其面臨六十度大轉彎之彎道道路,亦無法快速行駛,倘速度過快,勢必先踩煞車減速,汽車才不致衝入對向車道甚或失控,無法右彎行駛,此乃一般汽車駕駛者之經驗法則。故被告駕車既已即將到達該大彎道,在地上無煞車痕,且其自小貨車又往右側道路停靠之跡像觀之,被告應無超速行駛之行為可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十五張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主張被告應有超速行駛之違法行為,亦難以採信。
⑶就被告是否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言:依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
死亡車禍係二車正面對撞所致,除陳聖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在對向車道留下長約六.二公尺之煞車痕外,並無其他煞車痕,而該煞車痕既然是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再佐以兩車對撞後之碎片亦均散布在被告車道內觀之,顯然本件車禍係因陳聖凱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於經過彎道時發現對向有被告來車,即時踩煞車,才會在被告之車道內留下約六.二公尺長之煞車痕,因已無法閃避才造成兩車對撞肇致死亡。且依上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路段車道寬為三.二公尺,由地上之煞車痕往南側路邊丈量,僅存一.二公尺,路旁尚有行道樹,依此情況,無論就閃避之空間或時間而言,均難期常人在該處對於忽然侵入車道內之狀況,為迴避之可能。何況,被告車輛撞擊後,係往右四十五度停止於右側道路路肩上,足見碰撞彼時,被告已將車輛往右停靠閃躲,已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惟因陳聖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完全侵入對向車道,肇致無迴避之可能性,仍發生本件死亡車禍之憾事。
㈢綜上,依相關卷證檢視,均難以苛責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作為或不
作為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過失犯行,應認被告駕駛並無違交通規則,而受信賴原則之保護,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理由均如上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五、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㈠依斗六分局建國派出所之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該所接獲報案之
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足見被告所述車禍發生之時間為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應屬無訛。聲請人等以上開報紙之登載內容,指陳本件發生車禍之正確時間應在下午五時三十分之後之日沒後。並據以指陳於日沒後,被告未開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本件發生車禍之時間既已明確,自無傳喚沈榮華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觀諸斗六分局建國派出所制之車禍之現場圖,陳聖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
右輪煞車痕各長五、九公尺及六、二公尺,均在被告之車道內,足證被告所述「約於五、六十公尺前看到對方車輛蛇行,呈失控狀態高速向駛過來,我見狀閃躲右側路邊避讓,只有短暫幾秒即撞上。」應可採信。如陳聖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正常行駛,而非蛇行,自不可能侵入被告之車道。陳聖凱之自用小客車,既在失控蛇行狀態,其車速自非緩慢。退一步言,縱認陳聖凱於碰撞時,亦如被告均以五十公里之車速,未超速行駛。因兩車係對撞,等於時速一百公里之撞擊力,即如聲請人等所述之高速碰撞。何況兩車如以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計算,兩車每秒車速為十三、八九公,因係對向行駛,兩車每秒接近廿七、七公尺。自被告發現陳聖凱之自用小客車,於其前方五、六十公尺至發生碰撞,僅有兩秒鐘之時間。足見被告所述「只有短暫幾秒即撞上」應與事實相符。㈢如前述所論,自被告發現陳聖凱之自用小客車,於其前方五、六十公尺至發生
碰撞,僅有兩秒鐘之時間,扣除被告採取繄急閃避之反應時間四分之三秒,被告僅有一又四分之一秒之時間可以採取繄急閃避之措施,被告根本無思考如何閃避較為妥當之餘地。聲請人等以被告之道路右側為空地,被告只要稍向右行駛或緊急煞車,即可避免碰撞或少撞擊力道等情,再議指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本件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
員鑑定,亦認定本件係陳聖凱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從而原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事由,均與聲請人原先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事由相同,
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指摘內容詳予斟酌,並認定:本件車禍係因陳聖凱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於經過彎道時發現對向有被告來車,即時踩煞車,卻已無法閃避而造成兩車對撞肇事致死。被告並無超速駕駛,而就肇事現場之情形,無論就閃避之空間或時間對於忽然侵入車道內之狀況,均無迴避之可能,且被告已將車輛往右停靠閃躲,顯已採取必要之閃避安全措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詳如前四及六所述。上開處分書中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晝晦」是指白日昏黑
,而本件案發地點之「綠色隧道」,白天尚有日光照射,視線良好,與上開法條所稱應開燈行駛之「晝晦路段」尚有不同。
㈢揆諸前揭說明,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不起訴處分,增設檢察機關
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於證據調查之範圍,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證據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聲請人請求再行傳訊沈榮華,應不合法。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對於再議之聲請,詳敘理由逐一指駁,本院認前開處分書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以相同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