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及移,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之公共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前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只。嗣又因搶奪案件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㈣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㈤檢體採收紀錄表一紙;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分裝袋一只;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戒治執行指揮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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