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被害人姓名「 徐淑閔 」更正為「乙○○」,及匯款之金額由「29987元」更正為「21302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且有不明款項流入,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1日前不詳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於97年1月11日,詐騙徐淑閔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甲○○前開帳戶中,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徐淑閔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陳述│1.甲○○曾申請開立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其於96年││││失存摺、提款卡、皮││││包及日記,且日記││││載明提款卡密碼,且││││其有報案,然其譯自││││承並未拿取報案三聯││││單,則被告並未能證││││明其有報警處理,則││││其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2.存摺、金融卡乃表彰││││個人財務信用之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要││││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認識。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與關往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然被告卻於遺失││││表彰個人信用之重要││││物品時,未確實進行││││報案手續且留存相關││││資料,顯然有容認他││││人使用之故意。││││3.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能順利提領,││││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之帳戶,若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因有遭掛││││失停用之虞,詐騙集││││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之理。由此益││││證,其等使用被告帳││││戶,必定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掛失停用之虞,則除││││非被告同意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理?│├──┼──────────┼──────────┤│二│證人徐淑閔所提供之匯│徐淑閔遭受詐騙,依照│││款單1紙│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87元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六│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1.前開帳戶係被告申請│││易往來明細1份│之事實││││2.97年1月11日徐淑閔││││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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