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5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鎮○○路33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撞上行駛於其同向前方、由甲○○騎乘之QW9-50
7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拉傷及雙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甲○○業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