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