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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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邱盛興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78號中華民國
104年5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賭博之場所係在其家門前庭院廣場,且有圍牆大門與外界相隔,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未符云云提起上訴。
二、按上訴人即被告與已確定之 李志中 、 陳金榮 賭博之地點,固係在其宅前庭院廣場,且週有圍牆大門,且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前曾在該處販水為業,惟早已停業,警方採證照片中載水之人為其姐,礦泉水幾乎僅供其姐使用云云。然查其庭院大門入口右側有2大型儲水糟,其旁並掛有營業時間之告示牌,警方前往採證時,並有民眾騎乘機車出入購水等,業據查獲員警 林榮昭庭 結證在案,並有其所提照片5幀附卷可明,是被告宅前庭院顯仍係販水之營業處所,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所辯未再營業及其水僅供其姐使用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為飾卸之詞,無足取信。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合應予以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