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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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主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8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主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主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為「黃主有夥同 楊揚鎮 ,…」,第5行所載「開啟進入室內」應更正為「拆卸後踰越入內」,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行竊,使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屬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二)本件被告侵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辦公室,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記載被告亦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楊揚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踰越窗戶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辦公室行竊,顯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得手即遭查獲,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