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何玉香 (另案經判刑確定)、 潘錦龍 (未經起訴)等,計劃以偽造本票、文書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設於基隆市○○路二之十六號之經銷商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所(下稱七和公司),騙購汽車,轉售牟利。潘錦龍持其前拾獲單獨起意侵占之 吳文雄 所遺失身分證,並自報紙廣告找來專為人作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由該不詳姓名者提供 陳天章 身分證影本,冒充陳天章。潘錦龍又先找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吳文雄、陳天章之印章二枚。旋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上訴人與何玉香、潘錦龍及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與七和公司業務員 黃英和 ,在基隆火車站附近之新點子咖啡廳,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手續,由何玉香為汽車買受人,潘錦龍冒名為吳文雄,該不詳姓名男子冒名為陳天章,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由潘錦龍及該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偽簽吳文雄、陳天章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吳文雄、陳天章印章,至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則授權不知情之黃英和填寫,而偽造完成該等本票及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黃英和,完成購車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七和公司及吳文雄、陳天章。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再由上訴人偕同另一綽號「 阿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共同之犯意,在七和公司交付購車頭期款十九萬一千元,而詐得車號00|二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旋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得款六十八萬元朋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雖含有詐欺之性質,但以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方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詐購車輛之擔保,則其詐購車輛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則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依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所示,本件上訴人等人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購買乙輛自小客車,且其總價為一百零七萬七千零八十元,除頭期款十九萬一千元於訂約日支付外,餘款分四年,每月一期,共四十八期攤還;而該本票之金額則僅為六十五萬元;另授權書則記載何玉香、吳文雄、陳天章等人授權裕融公司,若其等在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得視實際狀況或事實需要,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本票金額,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見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九頁正、反面)。再裕融公司之代理人 陳鴻銘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貴公司是否所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均委由業務員於對保時要保證人簽發本票?)是,據我所知每個案子均要簽」等語(見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依上所述,再參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開本票似係何玉香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欲向裕融公司詐騙車輛,但裕融公司為擔保何玉香能履行其分期付款之債務,而要求何玉香、吳文雄、陳天章等人所共同簽發者,且該欲詐騙車輛之價值,亦已超出該本票之面額,則能否謂上訴人等人行使該本票,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究明,即於判決中逕認:上訴人行使該偽造本票,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汽車,即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其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論以詐欺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第四行),似嫌率斷。又潘錦龍於檢察官偵查時雖供稱:車輛頭期款十九萬係伊交給上訴人與綽號「阿正」者一起去領車等語(見偵緝字第一六三號卷第七十五頁反面),但嗣其於第一審調查時,則改稱:伊是委託上訴人與綽號「 阿姚 」者一起去領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則上訴人到底係與綽號「阿正」者或綽號「阿姚」者一起去領車?綽號「阿正」與「阿姚」者是否為同一人?此攸關本件共犯人數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查明,即遽採潘錦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第四行),並嫌速斷。凡此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縱有部分屬於偽造,仍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依據卷內資料,本案本票係由何玉香、吳文雄、陳天章共同簽發;原判決既認定,僅「吳文雄」、「陳天章」之簽名屬於偽造(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一行),則其餘真正簽名之何玉香部分即不受影響。乃原判決於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時,竟將包括真正部分之整紙本票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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