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母 游阿盆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籌組元森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森林公司,該公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完成設立),經營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租賃、網路認證服務、資訊軟體零售等業,並委由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上訴人與游阿盆於該公司籌設完成之前後,均明知「MICROSOFTWINDOWS98SE」、「MICROSOFTOFFICE2000Professional」(含「MICROSOFTWORD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等電腦程式,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出租之概括犯意,在上址,連續:(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擅自將「MICROSOFTWINDOWS98SE」電腦程式重製安裝於電腦內,並以「GHOST」程式將硬碟資訊作成影像檔。(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擅自將上開「MICROSOFTOFFICE2000Professional」電腦程式重製安裝於前開電腦後,再以「GHOST」程式將硬碟資訊作成影像檔。(三)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將前述(一)所示影像檔回存〔Restore〕重製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K14」所示電腦。(四)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擅自將前開「MICROSOFTOFFICE2000Professional」程式重製安裝於上開編號「K14」電腦,並將該電腦安置於元森林公司「網路咖啡」部門出租與不特定人使用。(五)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其客戶 曾華龍 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K2」所示電腦送請維修服務,由上訴人經辦,雙方約明「入CGHOST98」(即以「GHOST」程式將含WINDOWS98程式之影像檔回存重製入該編號「K2」電腦之硬碟機C),上訴人竟擅將前述含「MICROSOFTWINDOWS98SE」、「MICROSOFTOFFICE2000Professional」之影像檔回存入該「K2」電腦,銷售與曾華龍,惟未及交付該電腦與曾華龍,即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本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其客戶曾華龍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K2』所示電腦送請維修服務,由甲○○經辦,雙方約明『入C(指硬碟機C)GHOST98』……」等情,係以編號『K2』電腦附貼之服務單為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第十行),但該卷附服務單係記載:「入CS(指安裝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遊戲軟體)GHOST98」(見外放警方對元森林公司搜索照片卷之附件四內第十二幀照片),而非「入CGHOST98」,核與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開事實欄之記載復與原判決理由欄所稱:「甲○○在曾華龍之服務單上除寫入CS外……」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第八行),亦不相侔,並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以「曾華龍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K2』所示電腦送請維修服務,由甲○○經辦,雙方約明『入CGHOST98』」為由,因認上訴人與曾華龍約定以「GHOST」程式將含WINDOWS98程式之影像檔回存重製入該編號「K2」電腦之硬碟機C(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亦即認「入C」之「C」為該編號「K2」電腦之硬碟機C。但對此,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客人曾華龍將該編號「K2」電腦送修,適伊去探望伊母游阿盆,伊母即託伊代為處理,並填寫服務單,當時雙方約定只要輸入CS電動遊戲軟體即可,而CS則係電動遊戲軟體「COUNTERSTRIKE」即「戰慄時空之絕對武力」之簡寫,至「GHOST98」之字樣,則非伊所書等語,並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核與證人曾華龍於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因伊小孩要玩電動遊戲,故伊僅叫元森林公司在伊之電腦內裝入電動遊戲軟體而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亦相符合。原審就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未予詳究,僅以:「甲○○在曾華龍之服務單上除寫入CS外,尚有GHOST98m字樣」為由,即認上訴人及證人曾華龍所稱:該編號「K2」電腦只是加裝遊戲軟體云云,均不實在(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行),自嫌速斷,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又被訴意圖銷售、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