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緯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奕緯與 謝燕妮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李奕緯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萬興國小公車站附近,欲與謝燕妮談判,謝燕妮因乍見李奕緯出現而欲遠離李奕緯,並當場取出其所有具有數據之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網等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廠牌型號:
SONYXperiaZ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欲報警時,李奕緯即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並駕車離去(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在其所駕駛車輛內,以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將謝燕妮所設定及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謝燕妮。
二、案經謝燕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奕緯於警詢(見偵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27頁至背面、第36頁至背面)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燕妮於警詢(見偵卷第4至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32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侵占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偵卷第6至12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為行為客體,而本案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具備數據之輸入、輸出、儲存、運算處理及連線上網等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有該行動電話廠商之產品規格功能介紹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足佐,復參諸現今一般人使用智慧型行動電話之習慣,幾乎以之取代個人電腦處理日常事務之多數功能,而與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相當,故上開行動電話自屬「電腦相關設備」無疑。又被告僅因與證人間之感情糾紛,即以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將證人設定或儲存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全數電磁紀錄,諸如電話簿、相簿之內容、LINE與微信之應用程式及其通訊紀錄均予刪除,致證人因無法聯絡客戶而流失客戶,且部分帳號亦須重新申請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亦經證人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確係無故刪除證人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證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於10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竟仍未能謹慎行事,理性處理其與證人間之情感糾紛,僅因一時情緒即將證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以恢復原廠設定之方式全數刪除,使證人因此流失客戶並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27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旅客運送、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須扶養之對象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其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