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1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魏大偉 被告 陳思華
鮮滋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雲揚茗 (原名: 雲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暨借據(下稱授信約定條款)第1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鮮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鮮滋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雲揚茗即雲國興、陳思華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公司簽訂授信約定書暨借據,約定由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4月19日止,每月1期,共分13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104年5月1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計付,嗣按伊公司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62%計,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經伊公司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鮮滋公司自105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截至105年11月24日為止,尚積欠本金50萬5,410元,經伊公司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將被告鮮滋公司寄存伊公司支票存款依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等順序沖償後,仍餘本金50萬5,410元及自105年11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雲揚茗即雲國興與相對人陳思華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暨借據、催告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撥款明細、催告函掛號回執及帳務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42至53頁、第58至6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現欠本金│原借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期間(民國)│利率││├──┼──────┼───────┼──────┼───┼───────┤││││││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逾期在│││││104年11月││6個月以內者,││01│505,360元│3,000,000元│24日起至清│4%│按利率10%計,│││││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利率20%計。│└──┴──────┴───────┴──────┴───┴───────┘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合計5,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