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復民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復民係力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人員,以駕駛公司工程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大昌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上開貨車在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告訴人蕭O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上開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102年3月4日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