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更正為「102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林世福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行為對社會所生危險,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公權力,暨其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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