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譚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貳之第11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23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萬2285元(其中本金19萬5598元,利息668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自92年7月
21日起至95年7月21日止循環動用,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依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壹之第6條第1項之約定,如有任一期款項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2月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9萬68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揭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4日
起至95年7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固定利率計付。然被告至95年1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2011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還,又依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壹之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應給付之利息││││臺幣)│臺幣)││├──┼────┼──────┼──────┼────────────┤│1│信用卡│202,285元│195,598元│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現金卡│496,826元│496,826元│自民國94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3│小額信貸│22,011元│22,011元│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