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彤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78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圖形商標之手提包壹個及郵寄包裝紙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LV」圖形商標之手提包1個及郵寄包裝紙袋1個,分別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