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514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益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金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上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曾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見上揭前案紀錄表)、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68號被告曾金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曾金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距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見 林玉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後車門竊取車上之電銲器1臺、電鑽1把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見 黃聖文 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另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上電動破碎機2台得手後,將上開竊取之物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林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曾金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玉娟及被害人黃聖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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