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華媒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收受贓物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以99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另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沐浴龍頭組49組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媒介買家以供「阿登」變賣換現之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