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被告太魯閣森林有限公司(原名神鼎印前科技企業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被告 廖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借據第6條第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魯閣森林有限公司(原名「神鼎印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5日更名為「太魯閣森林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公司)前於104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張雅婷、廖士慶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利息依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63%計算,嗣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加計後之週年利率為
3.72%);惟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則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亦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太魯閣公司僅還款16期,自105年2月2日開始繳款起至106年6月8日最後一次伊以其存款抵銷181元止,共繳款824,801元(其中697,946元抵充本金、126,051元抵充利息、804元抵充違約金),迄今仍餘本金2,302,054元(計算式:3,000,000元-697,946元=2,302,054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因被告太魯閣公司所繳款項僅足抵充至106年3月31日之本金及利息,且逾下一期之應繳款日106年4月30日仍未繳款,故除應給付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張雅婷、廖士慶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5年9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08729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及各期清償金額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22至2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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