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人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人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小吃部飲用三瓶啤酒,因飲酒過量而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酒醉現象,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三陽廠牌銀白色自小客車,沿台十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西湖一二三號前時,甲○○因酒醉反應遲緩、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由丙○○所駕駛、正停放在路邊之九L-七三九一號自小客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詎甲○○駕車肇事後,因擔心酒醉駕車受罰及為規避肇事責任,竟未下車查看,並施以救護,旋即加速逃逸。嗣經目擊者 鄭又升 騎乘機車追逐,於華勝路六九三號前將其攔下,告知已撞傷人,惟甲○○仍不予理會,遂遭鄭又升帶回肇事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趕至現場,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被告甲○○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肇事後,警員於翌日凌晨四十六分許(距離肇事時間約一小時左右),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被告坦承於右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及將被害人丙○○送醫急救,仍駕駛肇事車輛逃逸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述及證人鄭又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違規舉發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憑。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心情不好而飲酒,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二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惟被告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丙○○的損害而達成民事和解,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