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黃寶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與第
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
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依法向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對相對人
戶籍地送達時,因招領逾期致債權讓與通知書遭郵務機關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所載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聲
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而未能合法送達,以上各情有
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所,是足
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
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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