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簡識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受讓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
又該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無法對相對人送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茲核閱上開戶籍謄本,其內
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聲請人依該戶籍地址地送達時,而未能合法送達,以
上各情有郵件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特定對其送達之處
所,是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有怠於應有注意
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
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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