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新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被移送人   張琬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2年2
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台南市○○區○○里○○0000號
管理依依歌友餐館115包廂,為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明知該場所深夜應禁止18歲以下少年涉足,
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23時5分許,明知少年 陳囿仰
未滿18歲卻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而為警查獲,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時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上拘留或新台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
理人,明知其身份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是依
該條款之規定,必該管理人或負責人『明知』該特定人不應
涉足該場所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稱:「我沒有容留放任少年陳囿仰
在店內消費」、「沒有仔細核對消費者持有之身分證件」;
只因於該被移送人之『疏忽』而致少年陳囿仰而混進該場所
,並非於被移送人之『明知』所致。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證係被移送人『明知』,既非被移送之『明知』而未禁止未
滿18歲之少年進入該餐廳,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第1項第1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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