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陳秀卿
被 告 歐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
2年2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4
72元,及其中87,680元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97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5個月內以每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即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迄至97年12月1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87,680元、利
息8,792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