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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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圻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圻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邦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此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為認罪之答辯,惟細譯被告所辯,與已到案之證人證述多有相左之處,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於面對本案重罪訴追,為求避責所生之逃亡之心自相對強烈而具逃亡之虞,故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追訴、審判與刑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限屆滿前之111年10月25日調查程序,訊問被告,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被告若獲釋在外,畏重罪訴追而逃亡之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兼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本案並未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其自111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並已於上開調查程序評議後,當庭為此延長羈押之宣告而生效,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