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秉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秉森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拼裝式三輪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廣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廣成街,適行人即告訴人 楊阿新 步行於廣成街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遂遭被告騎乘之拼裝式三輪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左側臉部顴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1頁),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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