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玉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玉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中午12時11分許」更正為「中午12時1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 張翊 柔取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張翊柔 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被告凃玉秀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玉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張翊柔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零食黑木柴豆干1包、 珍珍 沖繩黑糖魷魚2包、原味魷魚1包、珍珍小芝麻鱈絲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406元),得手後將上開零食拆裝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再藏放於包包中,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家。嗣該店員工察覺有異,通知店長張翊柔,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開零食(未扣案)。
二、案經張翊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玉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翊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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