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健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健信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健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包裹1個(內有打火機,價值新臺幣1萬7,088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30號被告梁健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梁建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OK便利超商萬壽店,徒手竊取 黃柏翔 所管理該店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內有打火機1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7,088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得手後立即離去。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健信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黃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暨現場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或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