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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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侵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侵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十四歲女子為
猥褻之行為罪。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⑵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猥褻行為,雖未違背A女之意思,仍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56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E000-A110458(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或110年10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與A女擁抱、親吻,且以嘴親吻A女左側胸部上方以留下瘀青痕跡(俗稱種草莓)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A女之母AE000-A110458B(真實姓名詳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人A女胸部吻痕自拍照片、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證人A女之前繼父AE000-A110458A(真實姓名詳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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