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祐誠
連信豪 被告 張偉麗
王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五八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992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58%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6月3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92元整,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58%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於兩造間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偉麗於110年8月10日邀同被告王聖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56萬元,分期60期攤還,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金額為11,648元,還款期限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0858%計算,倘逾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詎被告張偉麗於111年3月11日後即無力繳款,積欠第7至60期、共計54期車款,共欠本金514,701元及自110年3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之利息114,291元,而被告王聖揚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111年6月30日擴張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張偉麗本息攤提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張偉麗應給付之金額共計628,992元,係包含尚未到期之利息款,亦即被告張偉麗應給付本金僅為514,701元(見本院卷第37頁),餘款114,291元為利息,是被告張偉麗自111年3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固然喪失分期付款,應一次全數清償;惟未到期之利息部分,被告張偉麗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尚無給付義務,自不得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701元本金,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張偉麗於110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而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惟按給付不能者,係指客觀上契約當事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謂;倘非客觀上不能為給付,而係主觀上不為給付,則屬給付遲延之問題;二者之效力亦有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貨幣之債,係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亦即金錢之債,為典型的種類之債,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本件被告張偉麗應為之給付乃屬金錢債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偉麗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偉麗自111年3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張偉麗迄未給付,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5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王聖揚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張偉麗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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