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嘉龍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嘉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於111年4月間繳納2萬元,然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至111年7月23日止,仍遲未向公庫支付4萬元,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多次聯繫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亦表示無法履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有上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後於111年4月13日繳納2萬元,並當場告知請自行於111年7月23日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清4萬元,若逾期未繳,將聲請撤銷,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7月19日、8月2日聯繫後,均未繳納,復於111年8月4日聯繫後,表示沒有辦法繳納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執行筆錄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單1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1年9月8日及10月27日亦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詢問筆錄2份在卷可考,則受刑人應支付公庫之金額尚非鉅額,且履行期間亦非甚短,於現今生活水準及國民經濟收入難認全然無力負擔,受刑人應有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現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重大。綜上所述,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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