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庭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庭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後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簡庭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定,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檢察官聲請書上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1份可佐,足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1,390.17公克,取樣0.68公克鑑驗用罄。僅就海洛因部分(含包裝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