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啟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04號、第7610號、第76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另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啟銘(下稱受刑人)雖於書狀首頁記載案號為111年度執字第604號,然核其聲明異議意旨應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秀壢111執7610字第1119116813號函駁回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等執行指揮不服,涉及執行案號除上述111年度執字第604號以外,尚包含111年度執字第7610號、第7611號,先予敘明。
二、111年度執字第7611號部分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611號所為執行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以,受刑人就此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三、111年度執字第7610號部分㈠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如附件二所示
各罪與111年執字第7610號、第7611號執行之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桃檢秀壢111執7610字第1119116813號函覆稱:台端於民國109年3月3日所犯後案之111年執字第7610號、第7611號係在前定刑集團首罪109年1月20日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請求,檢察官並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即上開函文所稱之「前定刑集團」,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於109年1月20日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判決,下稱前定刑集團首罪),此有上開函文、111年度執字第604號壢股受刑人黃啟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7610號所為執行
之指揮,其據以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第767號、第92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核閱該案判決,其犯罪日期為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3日,在前定刑集團首罪確定之日後,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要件,則檢察官以上開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背,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顯屬無據。
四、111年度執字第604號部分受刑人主張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編號1至3定刑為4年8月,編號4至6定刑為6年4月,編號7、10、11、12定刑為1年11月、1年4月、4年6月、3月,編號13、14定刑為5年8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謂內部界線之法律目的等語。惟此部分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僅係將如附件二所示各罪(包含各宣告刑及已定之應執行刑)記載為「111年度執字第604號壢股受刑人黃啟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並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倘受刑人認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違背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或有其他疑義,應係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非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併此說明。
五、從而,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件一:刑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111年度執字第604號壢股受刑人黃啟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