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晧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晧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拾伍包(驗餘淨重貳佰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 邱垂侃 」所購買(見109毒偵1181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等情,然自本院於109年5月11日收案至今(已逾3月),邱垂侃並未因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上游予以查證,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5包(見109毒偵1181號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鑑定書【微量,因純度未達1%無從據以估計總純質淨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75號被告 莊晧宇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晧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友人邱垂侃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25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之1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25包(淨重共計204.09公克,驗餘淨重200.39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莊晧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4704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共25包(淨重共計204.09公克,驗餘淨重200.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嫌;惟查,被告為警扣案之咖啡包,經送驗後僅含有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遽以估算純質淨重等情,此有卷附之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4704號鑑定書可稽,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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