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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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兩造約定書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本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全部之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