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廖翌超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被告 楊文郎
楊文進 楊美柑 林美燕 楊美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能安 被告楊 陳美粟
林紋妃 楊雅竹 楊雅傑 沈淑梅 林思妘 林宸逸 楊博任 楊美惠 楊統茂 楊玉梅 楊買 兼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庭維 被告 王煉榮
王天助 王天佑 王天祥 王素蘭 王素華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欽銘 被告 黃淑芳
趙華 林月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 瑞芳 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1)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 楊陳美粟 、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2)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3)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淑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
4)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占用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趙華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5)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一六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一○四年瑞土測字第九七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8(
8)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編號168(10)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四十平方公尺)、編號168(9)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編號168(7)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編號168(6)所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占用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元。
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黃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被告趙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
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連帶負擔新臺幣叁拾元、由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黃淑芳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趙華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肆元、由被告林月娥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七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分別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八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第九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元、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第十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黃淑芳分別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十一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趙華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第十二項,得假執行;但命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如被告林月娥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元、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09、111、113、115、117、119、121、
123、173、173-1、173-2、173-3、173-4、177及無門牌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撤回、訴訟上和解;並於本院105年2月2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當庭變更金錢請求部分之利息自共有人最後送達之人之翌日起算,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整理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一)及於本院105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之變更,其最後訴之聲明如下:
1、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即104年12月3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瑞土測字第9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68(1)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2)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3)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黃淑芳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4)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趙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5)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6、被告林月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168(8)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件所示168(10)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件所示168(9)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件所示
168(7)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附件所示168(6)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7、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共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元。
8、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共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
9、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應連帶給付原告5,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共有人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10、被告黃淑芳應給付原告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元。
11、被告趙華應給付原告2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元。
12、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28,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
0元。
1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5月3日經拍賣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地目:原,面積:3,1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之6,嗣於102年
8月23日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後,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實地勘查,發現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⑥號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詳如104年12月3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104年瑞土測字第9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17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楊金土 ,而訴外人 楊金土業 於8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是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因繼承取得系爭1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19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楊清 ,而訴外人 楊清業 於64年1月10日死亡,是該建物即由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清配偶楊買及子女楊金土、 林楊金來 、 楊豊吉 、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①訴外人楊金土於85年11月17日死亡,故由子女即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繼承之;②訴外人林楊金來於85年4月27日死亡,故由其配偶 林高子 (後於96年6月28日死亡)及子女林美燕、 林文龍 、楊美惠、楊美珍繼承之,其後,訴外人林文龍於87年12月4日死亡,故再由為其配偶沈淑梅及子女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繼承之;③訴外人楊豊吉於87年1月27日死亡,故由其配偶楊陳美粟及子女 楊冠宇 繼承之,其後,訴外人楊冠宇於102年3月25日死亡,故由其配偶林紋妃及子女楊雅竹、楊雅傑繼承之。綜上,系爭119號建物因上開繼承關係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為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
(四)附表編號3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21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欽銘,然被告王欽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前開建物為其父親 王詩炒 所有,而訴外人王詩炒於95年6月8日死亡,是該建物即由繼承人即訴外人王詩炒配偶王胡涼及子女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後訴外人王胡涼於103年6月5日死亡,故系爭1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
(五)附表編號4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23號建物),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黃淑芳,被告黃淑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為系爭12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附表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145號建物),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被告趙華在場並表示其住在系爭145號建物,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七)附表編號6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73-1、173-2、173-3、173-4建物(下稱系爭173號、173-1、173-2、173-3、173-4建物),增編門牌申請人雖為訴外人 蘇宜涵 ,然被告林月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外人蘇宜涵為其女兒,當時僅單純以訴外人蘇宜涵名義申請增編門牌號碼。
(八)綜上,被告分為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分別按其所占用之面積部分,給付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1年5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按每年公告土地現值(10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00元、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元、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10元)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按月給付之租金(
10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0元)。並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一1至14所示。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楊文郎主張其向地主即訴外人 王星裕 承租土地,有繳納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及收據等為證,惟系爭土地係原告歷經拍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前手地主為訴外人陳由豪,非訴外人王星裕,且被告楊文郎提出之租賃契約係於
101年2月28日簽立,當時訴外人王星裕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對原告並無對抗之效力。
2、被告黃淑芳主張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惟上開補償金係因人民占用國有土地導致國家受有損害之補償,非承租土地之對價關係,因此被告黃淑芳繳納補償金不得作為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縱被告黃淑芳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仍繳納土地補償金,亦與原告無涉。
四、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楊文郎答辯以:系爭117號建物為其父親楊金土向他人購得,有繳納租金予地主即訴外人王星裕,此有收據及租賃契約可證,父親往生後,系爭117號房屋為其與楊文進、楊美柑繼承,其居住於系爭房屋多年,希望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二)被告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買、楊統茂、楊玉梅、楊庭維答辯以:系爭119號建物是其祖先留下來的,其後由楊清繼承,對於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無意見,但有繳納租金予前地主王星裕,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被告。
(三)被告王煉榮、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王欽銘答辯以:系爭121號建物為其父親王詩炒留下,為兄弟姊妹七人共有,由王欽銘為管理人,以前有一位曾姓地主,目前沒有繳納租金,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被告。
(四)被告黃淑芳答辯以:系爭123號建物是其於89年間向被告林月娥購買的,其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補償金,現在才知道房屋有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五)被告林月娥答辯以:系爭173號建物原為其配偶 蘇榮輝 向訴外人 黃繼舜 購得,而黃繼舜係向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又系爭173-1、173-2、173-3、173-4建物原屬
173號房屋範圍,嗣於88年間辦理分戶,才以其女蘇宜涵名義申請門牌增編。其後,訴外人蘇榮輝於94年間將原17
3號建物範圍全部贈予被告,被告為上開5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不知前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又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101年5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僅有6/10之權利,況租金應按申報地價10%核算,非公告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再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原告請求以10%計算租金顯然過高。
(六)被告趙華答辯以:其為系爭145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前有開協調會,但原告未到。而前於101年6月間,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王先生與原告之委託人 賴世南 曾至被告住處周遭勘查,討論原告購買國有財產局土地持分等事,被告為保護住屋權益,於101年7月經前立委 李慶華 之瑞芳服務處主任 黃奕仁 協調,原擬由國有財產局與原告成立分管契約後,再由住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如無法達成共識,始討論分割共有土地事宜。其後,被告於101年
7月24日接獲國有財產局 謝安翔 主任來電告知,儘速至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土地事宜,故於次日備妥相關文件前往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辦理申租遞件手續,詎料於102年8月30日,被告收到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之掛號公文,其上說明因已與原告達成土地分割協議,是被告申租案已註銷。惟其間是否有相關人士將經濟價值較高的土地分割予原告,怠忽保護國家財產之職責、圖利他人等嫌疑,祈盼法院重啟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
(七)被告楊文郎、楊買、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黃淑芳、趙華、林月娥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林月娥併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八)被告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為系爭1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為系爭11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為系爭12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淑芳為系爭12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趙華為系爭14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月娥為系爭173、173-1、173-2、173-3、17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系爭117、119、121、123、145、173、173-1、173-2、173-3、173-4號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附圖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1年5月3日經由拍賣方式取得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嗣於102年9月4日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現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被告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為系爭11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楊買、楊文郎、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為系爭11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為系爭12
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黃淑芳為系爭12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趙華為系爭14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月娥為系爭173、173-1、173-2、173-3、173-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被繼承人楊清、楊金土、林楊金來、楊豊吉、林文龍、楊冠宇戶口名簿影本、除戶謄本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復有本院函調102年8月29日瑞登字第25860號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案資料影本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核實無訛,且被告林月娥亦提出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瑞芳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證明其因贈與而取得系爭173、173-1、173-2、173-3、173-4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本院於104年9月30日會同兩造、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暨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0日104瑞土測字第9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為憑,且為兩造(被告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除外)所不爭(見本院104年12月7日、
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情以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均如附圖所示等節,應屬實在。而被告楊文進、楊美柑、林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被告楊文郎、 楊庭維固 曾以有向訴外人王星裕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楊文郎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上係記載訴外人王星裕所出租者為新北市○○區0000000段地號60號土地,核與系爭建物是否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楊文郎、楊庭維所辯,無足認定其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原。又被告黃淑芳固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後,均有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惟繳納補償金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淑芳係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另被告趙華抗辯國有財產局與原告之土地分割有圖利等情事,然亦核與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民事案件無涉,且國有財產局與原告間協議分割共有物乙事亦非本案得審酌事項。是被告楊文郎、楊庭維、黃淑芳、趙華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況被告楊買、沈淑梅、林思妘、林宸逸、楊博任、楊美惠、楊美珍、楊陳美粟、林紋妃、楊雅竹、楊雅傑、楊庭維、楊統茂、楊玉梅、王煉榮、王欽銘、王天助、王天佑、王天祥、王素蘭、王素華、黃淑芳、趙華、林月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認對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見本院104年12月7日、105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需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於受益於對於受損害人有無侵權行為,則非所問;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意旨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末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1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均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此有102年8月23日收件102瑞登字第25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資料影本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北瑞土資字第014797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自陳無訛(見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規定及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資料(即原證13),核算系爭土地101年、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8.4元(算式:98×80%=78.4)及88元(算式:110×80%=88);另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系爭建物及土地地處偏僻,無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行經,無販賣日常生活用品商店設置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原告主張租金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之10%計算云云,於法不合,無足為採。
3.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查原告於101年5月3日經拍賣原因僅取得系爭土地10分之6之應有部分,嗣於102年9月4日方因分割共有物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是其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僅能請求應有部分10分之6之租金,自102年9月4日起方得請求全額。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占有原告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依附圖所示上開各系爭建物所占用面積計算,原告分別對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算式、金額詳附表),及自104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租金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對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確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得隨時請求或催告。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系爭建物共有人其中最後送達之人(被告送達日詳見附表)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給付如附表所示範圍內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總計為542平方公尺【即104年12月3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瑞土測字第97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8(1)至168(12)部分】,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3,980元(算式:690元×542=373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080元。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酌量本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命被告依其建物占有面積之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訴訟費用。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准假執行,本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卷內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104年度訴字第71號】│├──┬───────┬──────┬────────────┬────────────────────┬─────────┤│編號│被告│建物門牌│坐落位置(即附圖:104年1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當年申報地價│101~103年之相當於│││合法送達生效日││月30日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占用面積×5%÷12月×期間(月,不足一月│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期(民國)││所104年瑞土測字第97800號│之殘餘日數÷折算月數之分母數至小數點後二│額(新臺幣)│││││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位,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面積(平方公尺)││104年起每月租金│├──┼───────┼──────┼────────────┼────────────────────┼─────────┤│1.│楊文郎│新北市瑞芳區│168(1)│101年5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10+12+23=45元│││104年8月7日│魚寮路117號├────────────┤【78.4×4×5%/12×7.94=10】││││楊文進││4│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日:││││104年8月8日│││【88×4×5%/12×8.1=12】││││楊美柑│││102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1月22日│││【88×4×5%/12×15.9=23】│││││││││││││├────────────────────┼─────────┤│││││自104年1月1日起:│1元││││││【88×4×5%/12=1】││├──┼───────┼──────┼────────────┼────────────────────┼─────────┤│2.│楊文郎│新北市瑞芳區│168(2)│101年5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104+119+233=│││104年8月7日│魚寮路119號├────────────┤【78.4×40×5%/12×7.94=104】│456元│││楊文進││40│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日:││││104年8月8日│││【88×40×5%/12×8.1=119】││││楊美柑│││102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1月22日│││【88×40×5%/12×15.9=233】││││林美燕│││││││104年11月21日││├────────────────────┼─────────┤││沈淑梅│││自104年1月1日起:│15元│││104年11月24日│││【88×40×5%/12=15】││││林思妘│││││││104年11月18日│││││││林宸逸│││││││104年11月18日│││││││楊博任│││││││104年11月18日│││││││楊美惠│││││││104年11月19日│││││││楊美珍│││││││104年11月18日│││││││楊買│││││││104年8月2日│││││││楊陳美粟│││││││104年11月27日│││││││林紋妃│││││││104年11月24日│││││││楊雅竹│││││││104年11月18日│││││││楊雅傑│││││││104年11月18日│││││││楊庭維│││││││104年8月2日│││││││楊統茂│││││││104年11月18日│││││││楊玉梅│││││││104年11月24日││││││││││││├──┼───────┼──────┼────────────┼────────────────────┼─────────┤│3.│王煉榮│新北市瑞芳區│168(3)│101年5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88+101+198=│││104年12月21日│魚寮路121號├────────────┤【78.4×34×5%/12×7.94=88】│387元│││王欽銘││34│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日:││││104年8月8日│││【88×34×5%/12×8.1=101】││││王天助│││102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104年12月9日│││【88×34×5%/12×15.9=198】││││王天佑│││││││104年12月21日││├────────────────────┼─────────┤││王天祥│││自104年1月1日:│12元│││104年12月9日│││【88×34×5%/12=12】││││王素蘭│││││││104年12月9日│││││││王素華│││││││104年12月11日││││││││││││├──┼───────┼──────┼────────────┼────────────────────┼─────────┤│4.│黃淑芳│新北市瑞芳區│168(4)│101年5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57+65+128=250元│││104年7月29日│魚寮路123號├────────────┤【78.4×22×5%/12×7.94=57】││││││22│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日:│││││││【88×22×5%/12×8.1=65】│││││││102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88×22×5%/12×15.9=128】││││││├────────────────────┼─────────┤│││││自104年1月1日:│8元││││││【88×22×5%/12=8】││├──┼───────┼──────┼────────────┼────────────────────┼─────────┤│5.│趙華│新北市瑞芳區│168(5)│101年5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425+487+956=│││104年12月9日│魚寮路145號├────────────┤【78.4×164×5%/12×7.94=425】│1,868元│││││164│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日:│││││││【88×164×5%/12×8.1=487】│││││││102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88×164×5%/12×15.9=956】││││││├────────────────────┼─────────┤│││││自104年1月1日:│60元││││││【88×164×5%/12=60】││├──┼───────┼──────┼────────────┼────────────────────┼─────────┤│6.│林月娥│新北市瑞芳區│168(8)、168(10)、168│101年5月3日至101年12月31日:│501+573+1,125=│││104年7月27日│魚寮路173、│(9)、168(7)、168(6│【78.4×193×5%/12×7.94=501】│2,199元││││173-1、173-2│)、│102年1月1日至102年9月3日:│││││、173-3、173├────────────┤【88×193×5%/12×8.1=573】│││││-4號│37+40+39+38+39=193│102年9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88×193×5%/12×15.9=1,125】││││││├────────────────────┼─────────┤│││││自104年1月1日:│71元││││││【88×193×5%/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