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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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濃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濃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代號0000甲00000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宋子濃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熟識友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之0住處,與A男一同飲酒,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男因酒醉身體無力、意識模糊而不能抗拒之際,脫去A男所著褲子,先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再以口腔含住A男生殖器而性交得逞。嗣後A男漸趨清醒,即趁宋子濃熟睡,離開其住處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資以認定被告宋子濃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4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4、44頁正反面),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至33頁),又證人A男內褲褲底斑跡、陰囊及周圍棉棒檢出同一男性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05000979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526號、96年度台上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人A男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以口腔含住告訴人A男生殖器,對告訴人A男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告訴人A男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犯乘機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自己情慾及行為,對已泥醉之友人即告訴人A男為乘機性交行為,惟業與告訴人A男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轉帳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9、43至44頁),復告訴人A男亦表示不予追究等節(見本院卷第23頁),綜衡上開各情,本案縱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男為朋友關
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A男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際,不顧告訴人A男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擅對告訴人A男為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戕害告訴人A男身心,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業與告訴人A男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項,足認已有悔悟;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41歲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綜核被告前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A男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按前開和解筆錄給付告訴人A男所餘和解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A男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前開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受緩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
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